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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turday, August 24, 2013

戴耀廷:民主選舉包含以法限權 (法治論.之二)

文章轉載自信報2013823


我在上一篇關於法治的文章中指出,法治不只是要求公民守法,也不是只以法律為主要管治工具為目的;法律的功能不只是要維持社會秩序,法治更須要求法律限制政府權力和保障基本人權,最終追求的不單是管治,而是能夠達到限權和達義的善治目的。

有意見認為,即使法治須要限權,而爭取平等的民主權利也是好的,但若要二選其一,他們寧願要限權的法治,這是優於平權的民主;以香港的情況說,他們更相信法治先於民主,是有其政治的意義。

不過,當我們明白法治與民主的關係,就知道其實毋須把法治和民主分作優次,甚或把它們對立起來。

若法治不是止於守法而是要能限權,那麼我們就要問問法律如何能夠限權?不少人把「以法限權」與「司法獨立」和「司法覆核」視為等同。

需不同限權機制配合

若要這種司法限權能夠發揮限制政府權力的作用,司法人員必須獨立於行政部門及其他政治力量而裁決案件,包括涉及政府部門、官員、權貴的案件,並享有足夠的憲法權力監察政府的權力。

這種司法限權的機制對「以法限權」來說是極之重要,但卻還是不足夠的。法官都是人,任何制度都是由人運作,如果確保法官能夠獨立、無懼權勢地裁決案件,單是依靠法官的專業操守、政府官員自制地不干擾司法運作,可說是不足夠的;要能做到以法限權,是需要不同限權機制配合,才能發揮足夠的限權作用。

民主選舉讓公民可以透過定期和公平的選舉,選出政治領袖,負責管理社會;任何政府若要繼續管治,就要得到大多數公民在下一輪選舉中繼續支持他們;因此,民主選舉本身就是一種限權機制。其他的限權機制,還包括活躍的公民社會獨立的新聞媒體等。

司法限權要發揮作用,就得配合其他限權機制,其他限權機制如民主選舉,也會依靠司法限權來發揮最大作用。各種限權機制相互配合,才能透過法律實質地限制政府的權力。缺少任何一環的限權機制,也可能弱化其他限權機制,削弱整體的限權功能。

香港在「一國兩制」下,中港兩地在司法制度有着差異。其實,香港的司法體制在限權上是有不少掣肘的,尤其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基本法》的最終釋法權,故要使香港的法治能做到以法限權,就更需要民主選舉這種限權機制了。

過於依賴司法限權,而不去開拓或鞏固其他的限權機制,會為司法人員加添巨大壓力,令原先已達到的法治水平也有可能滑落。這也是香港現在迫切的境況,香港的司法限權正受到巨大衝擊,盡快建立民主選舉的限權機制,才能確保司法限權可以繼續有效維持下去。

不過,法治除了是要限權之外,更重要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以法限權不是為了限權本身,因為限權對公民來說的意義是不太大的。

一個嚴格跟從法律施政、而且只是按法律所定的條件行使公權的政府,即使官員沒有濫用法律賦予的權力牟取私利,但若這些法律都不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的話,那麼它們都只會淪為專制管治最有效的壓制工具。

不能單靠自制力

限權只是法治的功能性目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以達致公義,才是法治的實質性目的。唯有限權是用來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有法必依、以法限權最終是為了以法達義,法治對公民來說才有真正意義。一個不能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法制,它能真正做到限權,官員能真正做到守法,其實也成疑問。

擁有這麼強大的法律工具,行使公權的人不以此滿足私慾,是需要極大的自制能力;唯有法律是用來保障所有人的基本權利,行使公權力的人才有可能抗拒權力的強烈試探。

公民享有普及而平等的民主選舉權(包括提名權、參選權和投票權),就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這個權利已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確認,也是透過《基本法》第39 條適用於香港。因此,在香港的憲制和法制下,訂立能保障港人的民主選舉權的法律,是香港法治邁向更高層次的必經之路。追求平權的民主,就也是追求限權達義的法治,要達成真正的法治,也要有平權的民主,兩者並無衝突,更是相輔相成的。


Saturday, August 17, 2013

戴耀廷:法治豈止於守法 (法治論.之一)

文章轉載自信報2013816


對公民抗命的批評,有指它有違法治,因公民抗命是倡儀公民可以不守法。按這理解,法治最重要的意思就是以法律為管治社會的最主要工具;要令法律達成這種功能的作用,受管治者便必須尊重法律和有守法的意識。香港法治能有現在的水平,根基在於港人已培養出良好的守法精神;提出公民抗命將會破壞這種精神,它將會引起滑坡效應,導致更多人也會提出自己的所謂公義訴求,不去遵守法律。

守法的迷思

若要回應這些意見,便要回到最基本的法律功能和法治意義。不過,我們必須先行弄清一些關於守法的迷思。說香港人都守法,這可從日常的經驗就可看到這個說法是不準確的——只要簡單問一問,有多少人過馬路時會完全遵守交通燈號?有多少人駕車時會完全按照時速限制?有多少名人、高官和普羅市民有違例建築(僭建)?

當然,這種違法行為與公民抗命涉及的違法行為,性質是不同的;人們也會說這些違法行為雖然存在,卻無損法治,因為人們總能為這些違法行為找到一些合理的原因。不過,這已指出對法治的影響,不在於公民是否守法,而是公民不守法的原因是否合理。公民抗命雖然涉及違法行為,但必須出於公義的訴求。

法治不止於維持社會秩序

不少人認為法律的主要功能就是維持社會秩序,故此守法精神非常重要,假如沒有法律,就難以維持社會秩序,法律也不能發揮管治社會的功用。然而,法治的目的,不單是以法施行管治,更重要的是以法達成善治。因此,法治下的法律功能就不止於維持秩序(當然這是重要),也包括訂立清楚標準指引人們的行為、分配、規限政府權力、提供讓公民合作的平台、解決紛爭、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實踐公義、進行社會改革、以及教育公民等。要實現可以規限政府權力、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實踐公義的善治和其他法律功能,就不能只講守法就可達到;就算維持秩序這項功能,也不可能只靠公民守法就可達到。

要以法律維持秩序,不單受管治者要守法,管治者也得守法;事實上,對法治存在更大威脅的,正是管治者不守法。因此,要使法治最基本的理解得以實踐,法治的目的就必須能夠做到限權,這是更高層次的法治要求和法律功能。

即使管治者都能守法,但只強調法治是以法管治的目的、法律維持秩序的功能,卻也沒有保證這些法律對所有人真的有益,能夠保障他們的基本權益。如果法治只是講求維持秩序,卻不問這種秩序是一種什麼秩序,不理會它是否一種能夠保障人們基本權利的秩序,那麼,這種法治和秩序對人的意義也是有限的,因為它可以是專制管治者的有效壓制和剝削工具,也由於有了法治和法律的包裝而有了認受性,令其行惡的效果可能更大

任何法律制度都有一群既得利益者,包括掌握公權的官員。要透過制度的機制修正不公義的法律,一切都可嚴格依法而行,那麼,就只能依靠全部的既得利益者和官員都是很有自我批判能力,並會超越自利的思維,自願修正現行法律不公義之處,把自己在制度內的特權剔走……;但從人類歷史看,這是甚難出現的。

公民抗命難以濫用

這也是公民抗命的意義,就是惟有透過法律制度之外公民的直接行動,喚醒其他人對公義的渴求,對制度的既得利益者和官員施加壓力,那才機會改變不公義的法律。公民抗命的功能,正是輔助現有的法治制度去達致維持秩序的功能,並進一步把它完善化,使法治可以達成限權達義的善治。公民抗命對推進法治有積極作用,在法治的學術論說是有相當共識的,更可以說是法治論入門之說,只是港人一向對法治的理解有點局限而已。

至於說公民抗命會產生「不守法的滑坡效應」,那是對公民抗命的認識有着明顯的不足。公民抗命不是單純的不守法,在進行不守法的行為前,公民抗命者必須符合一系列條件——必是為了公義的訴求;必是用盡現有合法途徑,也未能實現公義的訴求;非暴力;要為違法行為承擔罪任。

公民抗命者願意承擔罪責,就已表明他們仍是尊重法律制度,只是希望透過有限度的違法行為,喚醒大家對公義的訴求,從而追求更美好的法治。


最終公民抗命是否能成功,完全取決於其他人是否會因公民抗命者的自我犧牲行為而受到感召。只要看到公民抗命的本質、各項嚴格的條件和賴以成功的要素,我們就可看到公民抗命受到濫用的機會其實極低,滑坡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