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turday, August 24, 2013

戴耀廷:民主選舉包含以法限權 (法治論.之二)

文章轉載自信報2013823


我在上一篇關於法治的文章中指出,法治不只是要求公民守法,也不是只以法律為主要管治工具為目的;法律的功能不只是要維持社會秩序,法治更須要求法律限制政府權力和保障基本人權,最終追求的不單是管治,而是能夠達到限權和達義的善治目的。

有意見認為,即使法治須要限權,而爭取平等的民主權利也是好的,但若要二選其一,他們寧願要限權的法治,這是優於平權的民主;以香港的情況說,他們更相信法治先於民主,是有其政治的意義。

不過,當我們明白法治與民主的關係,就知道其實毋須把法治和民主分作優次,甚或把它們對立起來。

若法治不是止於守法而是要能限權,那麼我們就要問問法律如何能夠限權?不少人把「以法限權」與「司法獨立」和「司法覆核」視為等同。

需不同限權機制配合

若要這種司法限權能夠發揮限制政府權力的作用,司法人員必須獨立於行政部門及其他政治力量而裁決案件,包括涉及政府部門、官員、權貴的案件,並享有足夠的憲法權力監察政府的權力。

這種司法限權的機制對「以法限權」來說是極之重要,但卻還是不足夠的。法官都是人,任何制度都是由人運作,如果確保法官能夠獨立、無懼權勢地裁決案件,單是依靠法官的專業操守、政府官員自制地不干擾司法運作,可說是不足夠的;要能做到以法限權,是需要不同限權機制配合,才能發揮足夠的限權作用。

民主選舉讓公民可以透過定期和公平的選舉,選出政治領袖,負責管理社會;任何政府若要繼續管治,就要得到大多數公民在下一輪選舉中繼續支持他們;因此,民主選舉本身就是一種限權機制。其他的限權機制,還包括活躍的公民社會獨立的新聞媒體等。

司法限權要發揮作用,就得配合其他限權機制,其他限權機制如民主選舉,也會依靠司法限權來發揮最大作用。各種限權機制相互配合,才能透過法律實質地限制政府的權力。缺少任何一環的限權機制,也可能弱化其他限權機制,削弱整體的限權功能。

香港在「一國兩制」下,中港兩地在司法制度有着差異。其實,香港的司法體制在限權上是有不少掣肘的,尤其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基本法》的最終釋法權,故要使香港的法治能做到以法限權,就更需要民主選舉這種限權機制了。

過於依賴司法限權,而不去開拓或鞏固其他的限權機制,會為司法人員加添巨大壓力,令原先已達到的法治水平也有可能滑落。這也是香港現在迫切的境況,香港的司法限權正受到巨大衝擊,盡快建立民主選舉的限權機制,才能確保司法限權可以繼續有效維持下去。

不過,法治除了是要限權之外,更重要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以法限權不是為了限權本身,因為限權對公民來說的意義是不太大的。

一個嚴格跟從法律施政、而且只是按法律所定的條件行使公權的政府,即使官員沒有濫用法律賦予的權力牟取私利,但若這些法律都不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的話,那麼它們都只會淪為專制管治最有效的壓制工具。

不能單靠自制力

限權只是法治的功能性目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以達致公義,才是法治的實質性目的。唯有限權是用來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有法必依、以法限權最終是為了以法達義,法治對公民來說才有真正意義。一個不能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法制,它能真正做到限權,官員能真正做到守法,其實也成疑問。

擁有這麼強大的法律工具,行使公權的人不以此滿足私慾,是需要極大的自制能力;唯有法律是用來保障所有人的基本權利,行使公權力的人才有可能抗拒權力的強烈試探。

公民享有普及而平等的民主選舉權(包括提名權、參選權和投票權),就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這個權利已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確認,也是透過《基本法》第39 條適用於香港。因此,在香港的憲制和法制下,訂立能保障港人的民主選舉權的法律,是香港法治邁向更高層次的必經之路。追求平權的民主,就也是追求限權達義的法治,要達成真正的法治,也要有平權的民主,兩者並無衝突,更是相輔相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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