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iday, August 30, 2013

戴耀廷:公民抗命是否合理?(法治論.之三)

文章轉載自信報2013830

在上一篇關於法治的文章我指出法治的最終目的,就是要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守法和限權都只是法治的功能性目的,有法必依、以法限權也不能保證法律可以達義。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才是法治的實質目的——公民的民主選舉權,就是他們享有的基本權利之一;唯有公民的民主選舉權同受法律保障,法治的達義和善治這些實質目的才能達成。

要能保障公民的民主選舉權,若從法制內的途徑已能達到,當然沒有人想以法制之外的途徑爭取。問題是,要能達成平等的政治權利,正正會觸及既得利益者的特權;而現有的政治制度,就是保護既得利益者的政治特權,因此要用體制內的途徑爭取改變,就只能寄望既得利益者大發慈悲。但以人的本性看,那無異是緣木求魚。

故此,在一些情況下,以制度之外的方法,也就是公民抗命,才有可能達致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終極目的。「佔中」倡議的公民抗命行動是要佔領中環要道,然後參與者等候被捕,希望以這種自我犧牲的行為,喚醒其他人明白現有的選舉制度不公,未能保障所有港人的民主選舉權。

有意見認為,這種公民抗命行動會影響他人的權益,所以不合乎人權。

讓我們先搞清楚其他人會如何受此公民抗命行動所影響——由於中環要道受到佔領,有人可能因而不能準時上班,影響他們的收入,以及影響一些中環企業的正常運作;一些中環的居民也可能因交通受阻,對他們出入造成不便;也可能因人群聚集,令中環的一些商戶生意受損……

這些批評意見指「佔中」的公民抗命行動,未有得到那些因行動而權益受損的人的授權,故此是不合理的。其實,在很多情況下,即使一些行動未有得到權益受損者的授權,那也可能是合理的。在沒有我們授權之下,我們的政治權利不也是遭人拿走了嗎?

在《天主教香港教區有關普選及公民抗命的緊急呼籲》,天主教香港教區就提出公民抗命行動本身必須符合正義,且此行動必須與它試圖避免或消除的不公義情況合乎比例。這裏是引用「合乎比例」的原則來決定可能會影響其他人權益的公民抗命行動是否合理。這涉及多個考慮因素:

一、須比較權益的性質

我們要比較兩種涉及的權益的性質。公民抗命要爭取的,是屬基本人權的民主選舉權,不只是公民抗命者所獨享,若爭取成功,是所有人包括反對行動的人都可享有的。受行動影響的人的確是會感到權益受損,但所講的權益都不見載於國際的人權公約之內。要判別人權有否受影響,不能自己說是人權就是人權,國際社會自1948年的《國際人權宣言》後已有共識。

二、真正造成損失的人

真正導致這些權益受損的,並非公民抗命者,而是侵害了所有人的民主選舉權的北京和特區政府。若北京政府履行承諾、特區政府又能提出符合國際標準的普選特首方案,公民抗命根本就不會發生。北京和特區政府才是導致這些損失的真正原因,公民抗命者只是為自己和所有其他人爭取一些本屬他們的基本權利而已。

三、正規諮詢程序無效

要北京政府放棄固有立場,不完全操控特首選舉,在香港現有的獨特的政治情況下,將是極之困難的。依循正規的諮詢程序,或是採用過去爭取的方法(如百萬人簽名、議會否決、集會、遊行、變相公投、絕食等),看來都不會有什麼效果。因此,除了使用暴力的爭取方法外,餘下的選擇就只有非暴力的公民抗命行動。可能有人認為,即使公民抗命也不足以迫使北京政府退讓,但這也是沒有辦法中的唯一辦法。

四、益處與損失合乎比例

若公民抗命能成功為香港爭取民主選舉權,那不單每個人的基本權利都得到尊重,更讓選出來的特首享有這職位所極之需要的認受性,能制訂和有效執行政策,化解香港各方面的深層次矛盾,帶領香港脫離現在的管治困局,達到善治。

與那些可能因公民抗命行動而有損失的人的權益性質和損失程度相比,公民抗命若能成功,帶來的正面後果及社會益處,應與其有可能造成的損失合乎比例,因而也是合理的。

法治論.之三 


戚本盛:害怕通識的人其實害怕甚麼?

Wong MK:「公民」一詞之重點在其「公」,公與私相對,公共是也。通識科的宗旨,正是以討論「公共議題」為主,培養學生跨學科、多角度的批判思考,以期他們公民意識的覺醒。意識影響行動,醒覺的意識不僅關注個人利益,更會關心公眾利益,集結起來聯合行動,難怪專制政權視通識科為洪水猛獸。

文章轉載自主場新聞2013830

假如想學生關心社會,不想他們成長後與社會疏離,不想他們在青少年時期已形成只關注個人利益的人生觀,那麼,教育是不能不讓學生接觸時事、了解政治的,這完全是教育宗旨的問題,也可以說如何期望公民和公民社會的問題。

請留意,以上所說的,是廣義的教育,不只局限在通識一科。修讀通識科與否,又或者在通識科中學習政治議題與否的爭議,在不少朋友看來,可能不過是高中的一個課程吧了,不過是高中的一個課程裡選材應否涉及政治吧了,這些朋友看不到的是,忌諱中學生接觸政治議題的人,其實對公民和公民社會有著某種特定的前提。

這完全可以理解。不是人人都期望未來公民都關心社會的,總會有一些人,視關心政治的公民如洪水猛獸,面對彰顯甚明的民意如芒刺背,他們不怕只求個人利益的公民,因為利益計算說到底最後一場買賣一場交易,他們害怕的,是團結起來的公民。

「不團結」與「公民」,本來就是相悖的概念。那些人對公民的期望,壓根兒就與公民的意義完全相反。他們眼中的理想「公民」,最好不涉政治,最好對時事無知,平日為個人的衣食住行營營役役,公餘最多做做善事做做義工,已算盡了社會責任。

他們眼中的這種「公民」,結社不過為了聯誼,最大的共同話題在於法拉裸背或者亞視收皮,最激烈的爭論是Eason或亞Lam的主題曲唱得較好,對任何新聞頭條,無論是醫學院教授被停職,或敘利亞使用化武,結論極其量是「真黑暗」,或者猛罵一句「有無搞錯」,卻從不去思考如何更光明更有人性,更不要說任何行動、任何集結起來的行動了。

公民的基本要義在於一種「公共性」,在於看出個人背後的社會脈絡,在於超越個人煩惱(personal troubles)而在公共議題(public issues)上的實踐,但對某些人來說,這種公民可不是理想版本的公民,這些人期待的公民社會,最多是一個一個如原子般的個人的混合(mixture),而不是公民之間同氣連枝,可以通過團結而重新組合(compound)的公民社會。

誰會害怕這樣的公民和公民社會?可以肯定的是,害怕的人不會站在公民這一邊;或者,他們其實早已站在公民的對面,作勢阻礙公民的前進,公民社會團結壯大實在使他們太不爽,公民弱小方才可讓他們上下其手。與其說他們害怕通識,不如說他們要把通識非政治化;與其說他們想把通識非政治化,不如說他們想把教育也非政治化。

非政治化的伎倆,其實是殖民地教育的伎倆,那麼,與其說他們早已回歸,不如說乞靈於殖民地的方針,他們最不想見到的,是公民的政治醒覺,他們不是害怕通識,他們只是害怕公民而已。

他們是誰?他們是專制政權及其幫閒。


Saturday, August 24, 2013

戴耀廷:民主選舉包含以法限權 (法治論.之二)

文章轉載自信報2013823


我在上一篇關於法治的文章中指出,法治不只是要求公民守法,也不是只以法律為主要管治工具為目的;法律的功能不只是要維持社會秩序,法治更須要求法律限制政府權力和保障基本人權,最終追求的不單是管治,而是能夠達到限權和達義的善治目的。

有意見認為,即使法治須要限權,而爭取平等的民主權利也是好的,但若要二選其一,他們寧願要限權的法治,這是優於平權的民主;以香港的情況說,他們更相信法治先於民主,是有其政治的意義。

不過,當我們明白法治與民主的關係,就知道其實毋須把法治和民主分作優次,甚或把它們對立起來。

若法治不是止於守法而是要能限權,那麼我們就要問問法律如何能夠限權?不少人把「以法限權」與「司法獨立」和「司法覆核」視為等同。

需不同限權機制配合

若要這種司法限權能夠發揮限制政府權力的作用,司法人員必須獨立於行政部門及其他政治力量而裁決案件,包括涉及政府部門、官員、權貴的案件,並享有足夠的憲法權力監察政府的權力。

這種司法限權的機制對「以法限權」來說是極之重要,但卻還是不足夠的。法官都是人,任何制度都是由人運作,如果確保法官能夠獨立、無懼權勢地裁決案件,單是依靠法官的專業操守、政府官員自制地不干擾司法運作,可說是不足夠的;要能做到以法限權,是需要不同限權機制配合,才能發揮足夠的限權作用。

民主選舉讓公民可以透過定期和公平的選舉,選出政治領袖,負責管理社會;任何政府若要繼續管治,就要得到大多數公民在下一輪選舉中繼續支持他們;因此,民主選舉本身就是一種限權機制。其他的限權機制,還包括活躍的公民社會獨立的新聞媒體等。

司法限權要發揮作用,就得配合其他限權機制,其他限權機制如民主選舉,也會依靠司法限權來發揮最大作用。各種限權機制相互配合,才能透過法律實質地限制政府的權力。缺少任何一環的限權機制,也可能弱化其他限權機制,削弱整體的限權功能。

香港在「一國兩制」下,中港兩地在司法制度有着差異。其實,香港的司法體制在限權上是有不少掣肘的,尤其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基本法》的最終釋法權,故要使香港的法治能做到以法限權,就更需要民主選舉這種限權機制了。

過於依賴司法限權,而不去開拓或鞏固其他的限權機制,會為司法人員加添巨大壓力,令原先已達到的法治水平也有可能滑落。這也是香港現在迫切的境況,香港的司法限權正受到巨大衝擊,盡快建立民主選舉的限權機制,才能確保司法限權可以繼續有效維持下去。

不過,法治除了是要限權之外,更重要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以法限權不是為了限權本身,因為限權對公民來說的意義是不太大的。

一個嚴格跟從法律施政、而且只是按法律所定的條件行使公權的政府,即使官員沒有濫用法律賦予的權力牟取私利,但若這些法律都不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的話,那麼它們都只會淪為專制管治最有效的壓制工具。

不能單靠自制力

限權只是法治的功能性目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以達致公義,才是法治的實質性目的。唯有限權是用來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有法必依、以法限權最終是為了以法達義,法治對公民來說才有真正意義。一個不能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法制,它能真正做到限權,官員能真正做到守法,其實也成疑問。

擁有這麼強大的法律工具,行使公權的人不以此滿足私慾,是需要極大的自制能力;唯有法律是用來保障所有人的基本權利,行使公權力的人才有可能抗拒權力的強烈試探。

公民享有普及而平等的民主選舉權(包括提名權、參選權和投票權),就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這個權利已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確認,也是透過《基本法》第39 條適用於香港。因此,在香港的憲制和法制下,訂立能保障港人的民主選舉權的法律,是香港法治邁向更高層次的必經之路。追求平權的民主,就也是追求限權達義的法治,要達成真正的法治,也要有平權的民主,兩者並無衝突,更是相輔相成的。


Saturday, August 17, 2013

戴耀廷:法治豈止於守法 (法治論.之一)

文章轉載自信報2013816


對公民抗命的批評,有指它有違法治,因公民抗命是倡儀公民可以不守法。按這理解,法治最重要的意思就是以法律為管治社會的最主要工具;要令法律達成這種功能的作用,受管治者便必須尊重法律和有守法的意識。香港法治能有現在的水平,根基在於港人已培養出良好的守法精神;提出公民抗命將會破壞這種精神,它將會引起滑坡效應,導致更多人也會提出自己的所謂公義訴求,不去遵守法律。

守法的迷思

若要回應這些意見,便要回到最基本的法律功能和法治意義。不過,我們必須先行弄清一些關於守法的迷思。說香港人都守法,這可從日常的經驗就可看到這個說法是不準確的——只要簡單問一問,有多少人過馬路時會完全遵守交通燈號?有多少人駕車時會完全按照時速限制?有多少名人、高官和普羅市民有違例建築(僭建)?

當然,這種違法行為與公民抗命涉及的違法行為,性質是不同的;人們也會說這些違法行為雖然存在,卻無損法治,因為人們總能為這些違法行為找到一些合理的原因。不過,這已指出對法治的影響,不在於公民是否守法,而是公民不守法的原因是否合理。公民抗命雖然涉及違法行為,但必須出於公義的訴求。

法治不止於維持社會秩序

不少人認為法律的主要功能就是維持社會秩序,故此守法精神非常重要,假如沒有法律,就難以維持社會秩序,法律也不能發揮管治社會的功用。然而,法治的目的,不單是以法施行管治,更重要的是以法達成善治。因此,法治下的法律功能就不止於維持秩序(當然這是重要),也包括訂立清楚標準指引人們的行為、分配、規限政府權力、提供讓公民合作的平台、解決紛爭、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實踐公義、進行社會改革、以及教育公民等。要實現可以規限政府權力、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實踐公義的善治和其他法律功能,就不能只講守法就可達到;就算維持秩序這項功能,也不可能只靠公民守法就可達到。

要以法律維持秩序,不單受管治者要守法,管治者也得守法;事實上,對法治存在更大威脅的,正是管治者不守法。因此,要使法治最基本的理解得以實踐,法治的目的就必須能夠做到限權,這是更高層次的法治要求和法律功能。

即使管治者都能守法,但只強調法治是以法管治的目的、法律維持秩序的功能,卻也沒有保證這些法律對所有人真的有益,能夠保障他們的基本權益。如果法治只是講求維持秩序,卻不問這種秩序是一種什麼秩序,不理會它是否一種能夠保障人們基本權利的秩序,那麼,這種法治和秩序對人的意義也是有限的,因為它可以是專制管治者的有效壓制和剝削工具,也由於有了法治和法律的包裝而有了認受性,令其行惡的效果可能更大

任何法律制度都有一群既得利益者,包括掌握公權的官員。要透過制度的機制修正不公義的法律,一切都可嚴格依法而行,那麼,就只能依靠全部的既得利益者和官員都是很有自我批判能力,並會超越自利的思維,自願修正現行法律不公義之處,把自己在制度內的特權剔走……;但從人類歷史看,這是甚難出現的。

公民抗命難以濫用

這也是公民抗命的意義,就是惟有透過法律制度之外公民的直接行動,喚醒其他人對公義的渴求,對制度的既得利益者和官員施加壓力,那才機會改變不公義的法律。公民抗命的功能,正是輔助現有的法治制度去達致維持秩序的功能,並進一步把它完善化,使法治可以達成限權達義的善治。公民抗命對推進法治有積極作用,在法治的學術論說是有相當共識的,更可以說是法治論入門之說,只是港人一向對法治的理解有點局限而已。

至於說公民抗命會產生「不守法的滑坡效應」,那是對公民抗命的認識有着明顯的不足。公民抗命不是單純的不守法,在進行不守法的行為前,公民抗命者必須符合一系列條件——必是為了公義的訴求;必是用盡現有合法途徑,也未能實現公義的訴求;非暴力;要為違法行為承擔罪任。

公民抗命者願意承擔罪責,就已表明他們仍是尊重法律制度,只是希望透過有限度的違法行為,喚醒大家對公義的訴求,從而追求更美好的法治。


最終公民抗命是否能成功,完全取決於其他人是否會因公民抗命者的自我犧牲行為而受到感召。只要看到公民抗命的本質、各項嚴格的條件和賴以成功的要素,我們就可看到公民抗命受到濫用的機會其實極低,滑坡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